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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应该淘汰了

发布日期:2020-02-06      分享到:

    设计说明中,关于建筑安全玻璃,一般都会有这样一句话:“建筑玻璃选用应按照《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发改运行[2003]2116号相关规定。我记得在2004年成都“超洋花园”竣工验收的时候,成都高新质监站提出玻璃选用应该《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当时信息不畅,如果单位没有参加省市的建筑协会,没有交会费,就没有渠道了解到这些信息。这个项目以后,我就把《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写进设计说明。

    时间过来这么长,现在还有这句话。2020年一月底开始“武汉肺炎”流行,无法复工,在家把《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仔细阅读了。发现对安全玻璃选用的相关条款,已经在相关规范里体现了。这个规定不是规范,应该淘汰了。设计中应该按照相应的规范,对建筑玻璃进行实质性的设计,或者是对专项设计提出要求。



 关于印发《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改运行[2003]2116
关于印发《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建设厅(建委)、质检局、工商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加强建筑安全玻璃的生产、流通、使用和安装管理,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特制定了《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附: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三年十二月四日      

附:

 

 

 

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全玻璃的生产、流通、使用和安装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规范建筑安全玻璃应用,提高建筑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玻璃,是指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钢化玻璃、夹层玻璃及由钢化玻璃或夹层玻璃组合加工而成的其他玻璃制品,如安全中空玻璃等。

单片半钢化玻璃(热增强玻璃)、单片夹丝玻璃不属于安全玻璃。

 

《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 113-2015

4.1.2 建筑玻璃外观、质量和性能应符合下列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

    1 《平板玻璃》GB 11614

    2 《建筑用安全玻璃 第2部分:钢化玻璃》GB 15763.2

    3 《建筑用安全玻璃 第3部分:夹层玻璃》GB 15763.3

    4 《建筑用安全玻璃 第4部分:均质钢化玻璃》GB 15763.4

 

第三条

国内所有从事建筑安全玻璃生产、进口、销售和建筑物建设、设计、安装、施工、监理单位,应执行本规定要求。

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城市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的新建、扩建、改造、装修及维修工程等构筑物,应按本规定要求使用安装安全玻璃。

第四条

国家质检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建筑安全玻璃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国家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安全玻璃检验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建筑物使用、安装建筑安全玻璃的管理监督工作。中国建筑玻璃与工业玻璃协会应通过引导企业遵守行规行约,实行自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督促企业执行本规定。

第五条

安全玻璃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所有出厂的安全玻璃产品应达到国家标准的要求。

对进口安全玻璃按照国内同类产品的强制性技术规范实施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建设、施工单位采购用于建筑物的安全玻璃必须具有强制性认证标志且提供证书复印件,对国产安全玻璃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对进口产品提供检验检疫证明。以上资料作为工程技术资料存档,资料不全的产品不得使用。

第六条

建筑物需要以玻璃作为建筑材料的下列部位必须使用安全玻璃:

(一)7层及7层以上建筑物外开窗;


《塑料门窗工程技术规程》JGJ 103-2008

3.1.2 门窗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使用安全玻璃:

4 七层及七层以上建筑外开窗。

《铝合金门窗工程技术规范》JGJ 214-2010

4.12.2 建筑物中下列部位的铝合金门窗应使用安全玻璃:

1 七层及七层以上建筑物外开窗;

(二)面积大于1.5m2的窗玻璃或玻璃底边离最终装修面小于500mm的落地窗;


料门窗工程技术规程》JGJ 103-2008

3.1.2 门窗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使用安全玻璃:

    1 面积大于1.5m2的窗玻璃;

    2 距离可踏面高度900mm以下的窗玻璃;

《铝合金门窗工程技术规范》JGJ 214-2010

4.12.2 建筑物中下列部位的铝合金门窗应使用安全玻璃:
    1 七层及七层以上建筑物外开窗;
    2 面积大于1.5m2的窗玻璃或玻璃底边离最终装修面小于500mm的落地窗;
《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 113-2015

7.2.1 活动门玻璃、固定门玻璃和落地窗玻璃的选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有框玻璃应使用符合本规程表7.1.1-1规定的安全玻璃;

    2 无框玻璃应使用公称厚度不小于12mm的钢化玻璃。

 

(三)幕墙(全玻幕除外);


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 102-2003

4.4.1 框支承玻璃幕墙,宜采用安全玻璃

 

(四)倾斜装配窗、各类天棚(含天窗、采光顶)、吊顶;


《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 113-2015

8.2.2 屋面玻璃或雨篷玻璃必须使用夹层玻璃或夹层中空玻璃,其胶片厚度不应小于0.76mm


(五)观光电梯及其外围护;


这一条应该属于幕墙和玻璃栏板或者落地玻璃窗的范围。


(六)室内隔断、浴室围护和屏风;


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 113-2015

7.2.2 室内隔断应使用安全玻璃,且最大使用面积应符合本规程表7.1.1-1的规定。

7.2.3 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和运动场所中装配的室内隔断玻璃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有框玻璃应使用符合本规程表7.1.1-1的规定,且公称厚度不小于5mm的钢化玻璃或公称厚度不小于6.38mm的夹层玻璃;

 2 无框玻璃应使用符合本规程表7.1.1-1的规定,且公称厚度不小于10mm的钢化玻璃。

7.2.4 浴室用玻璃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浴室内有框玻璃应使用符合本规程表7.1.1-1的规定,且公称厚度不小于8mm的钢化玻璃;

2 浴室内无框玻璃应使用符合本规程表7.1.1-1的规定,且公称厚度不小于12mm的钢化玻璃。

 

 (七)楼梯、阳台、平台走廊的栏板和中庭内拦板;
 

《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 113-2015

7.2.5 室内栏板用玻璃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有立柱和扶手,栏板玻璃作为镶嵌面板安装在护栏系统中,栏板玻璃应使用符合本规程表7.1.1-1规定的夹层玻璃;

    2 栏板玻璃固定在结构上且直接承受人体荷载的护栏系统(注:即无柱纯玻璃栏板),其栏板玻璃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栏板玻璃最低点离一侧楼地面高度不大于5m时,应使用公称厚度不小于16.76mm钢化夹层玻璃。

    2)当栏板玻璃最低点离一侧楼地面高度大于5m时,不得采用此类护栏系统

 

(八)用于承受行人行走的地面板;
 

《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 113-2015

9.1.2 地板玻璃必须采用夹层玻璃,点支承地板玻璃必须采用钢化夹层玻璃。钢化玻璃必须进行均质处理。


(九)水族馆和游泳池的观察窗、观察孔;
 

《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 113-2015

10.1.1 水下用玻璃应选用夹层玻璃



(十)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门厅等部位;

(十一)易遭受撞击、冲击而造成人体伤害的其他部位。


本款第十一项是指《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JGJ113和《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02所称的部位。


第七条

安全玻璃生产企业应能够独立组织生产,应有完整的工艺装备,有完善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和严格的规章制度;应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必备的检验设备和质量管理机构。

安全玻璃生产企业应取得国家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颁发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未取得认证的企业生产的建筑安全玻璃不得出厂、销售和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第八条

建筑物按规定应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方案中设计非安全玻璃,也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安装非安全玻璃。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在建筑物按规定应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应在设计文件中标明。

第十条

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玻璃,应核查本规定第五条所要求的产品质量证明材料,安装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有关设计方案和安装技术标准。对建筑施工人员的培训,应包含安全玻璃安装操作的内容。

监理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在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项所列部位的安全玻璃安装施工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中间验收,未经中间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二条

处罚

(一)因安全玻璃本身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安全玻璃生产企业负相应法律责任,质量监督部门应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其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强制性认证机构应按相关规定撤销其认证证书。

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应负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对违反本规定销售不合格安全玻璃的单位,其销售的产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销售单位应负相应法律责任。

(三)对违反本规定进口不合格安全玻璃的贸易关系人,其进口产品造成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对违反规定销售不合格安全玻璃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