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地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微信二维码
 
 

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 50352-2019)之机电相关(摘录)

发布日期:2019-06-05      分享到:

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 50352-2019)之机电相关(摘录)

 
4.2.2 建筑基地地面高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2 应与相邻基地标高相协调,不得妨碍相邻基地的雨水排放;
3 应兼顾场地雨水的收集与排放,有利于滞蓄雨水、减少径流外排,并应有利于超标雨水的自然排放。
4.2.3 建筑物与相邻建筑基地及其建筑物的关系应符合下列规定:
5 紧贴建筑基地边界建造的建筑物不得向相邻建筑基地方向开设洞口、门、废气排除口及雨水排泄口。
431 除骑楼、建筑连接体、地铁相关设施及连接城市的管线、管沟、管廊等市政公共设施以外,建筑物及其附属的下列设施不应突出道路红线或用地红线建造:
1 地下设施,应包括支护桩、地下连续墙、地下室底板及其基础、化粪池、各类水池、处理池、沉淀池等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2 地上设施,应包括门廊、连廊、阳台、室外楼梯、凸窗、空调机位、雨篷、挑檐、装饰构架、固定遮阳板、台阶、坡道、花池、围墙、平台、散水明沟、地下室进风及排风口、地下室出入口、集水井、采光井、烟囱等。
4.3.2 经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既有建筑改造工程必须突出道路红线的建筑突出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人行道上空:
4)3.0m以下,不应突出空调机位;3.0m及以上突出空调机位时,其突出的深度不应大于0.6m。
2 在无人行道的路面上空,4.0m以下不应突出凸窗、窗扇、窗罩、空调机位等建筑构件;4.0m及以上突出凸窗、窗扇、窗罩、空凋机位时,其突出深度不应大于0.6m。
3 任何建筑突出物与建筑本身均应结合牢固。
4 建筑物和建筑突出物均不得向道路上空直接排泄雨水、空调冷凝水等。
4.3.3 除地下室、窗井、建筑入口的台阶、坡道、雨篷等以外,建(构)筑物的主体不得突出建筑控制线建造。
4.3.5 骑楼、建筑连接体和沿道路红线的悬挑建筑的建造,不应影响交通、环保及消防安全。在有顶盖的城市公共空间内,不应设置直接排气的空调机、排气扇等设施或排出有害气体的其他通风系统。
4.5.1 建筑高度不应危害公共空间安全和公共卫生,且不宜影响景观,下列地区应实行建筑高度控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建筑高度有特别要求的地区,建筑高度应符合所在地城乡规划的有关规定;
2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应根据道路红线的宽度及街道空间尺度控制建筑裙楼和主体的高度;
3 当建筑位于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设施的技术作业控制区内及机场航线控制范围内时,应按净空要求控制建筑高度及施工设备高度;
4 建筑处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各项建设,应按规划控制建筑高度。
注:建筑高度控制尚应符合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的规定。
4.5.2 建筑高度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本标准第4.5.1条第3款、第4款控制区内建筑,建筑高度应以绝对海拔高度控制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
2 非本标准第4.5.1条第3款、第4款控制区内建筑,平屋顶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主入口场地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无女儿墙的建筑物应计算至其屋面檐口;坡屋顶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当同一座建筑物有多种屋面形式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1)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者;
2)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3)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5.2.5 室外机动车停车场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停车场地应满足排水要求,排水坡度不应小于0.3%;
5.3.1 建筑基地场地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基地自然坡度小于5%时,宜采用平坡式布置方式;当大于8%时,宜采用台阶式布置方式,台地连接处应设挡墙或护坡;基地临近挡墙或护坡的地段,宜设置排水沟,且坡向排水沟的地面坡度不应小于1%。
2 基地地面坡度不宜小于0.2%;当坡度小于0.2%时,宜采用多坡向或特殊措施排水。
3 场地设计标高不应低于城市的设计防洪、防涝水位标高;沿江、河、湖、海岸或受洪水、潮水泛滥威胁的地区,除设有可靠防洪堤、坝的城市、街区外,场地设计标高不应低于设计洪水位0.5m,否则应采取相应的防洪措施;有内涝威胁的用地应采取可靠的防、排内涝水措施,否则其场地设计标高不应低于内涝水位0.5m。
4 当基地外围有较大汇水汇入或穿越基地时,宜设置边沟或排(截)洪沟,有组织进行地面排水。
5 场地设计标高宜比周边城市市政道路的最低路段标高高0.2m以上;当市政道路标高高于基地标高时,应有防止客水进入基地的措施。
6 场地设计标高应高于多年最高地下水位。
5.3.2 建筑基地内道路设计坡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基地内机动车道的纵坡不应小于0.3%,且不应大于8%,当采用8%坡度时,其坡长不应大于200.0m。当遇特殊困难纵坡小于0.3%时,应采取有效的排水措施;个别特殊路段,坡度不应大于11%,其坡长不应大于100.0m,在积雪或冰冻地区不应大于6%,其坡长不应大于350.0m;横坡宜为1%~2%。
5.3.3 建筑基地地面排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基地内应有排除地面及路面雨水至城市排水系统的措施,排水方式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应充分利用场地空间设置绿色雨水设施,采取雨水回收利用措施。
2 当采用车行道排泄地面雨水时,雨水口形式及数量应根据汇水面积、流量、道路纵坡等确定。
3 单侧排水的道路及低洼易积水的地段,应采取排雨水时不影响交通和路面清洁的措施。
5.3.4 下沉庭院周边和车库坡道出入口处,应设置截水沟。
5.3.5 建筑物底层出入口处应采取措施防止室外地面雨水回流。
5.5.1 工程管线宜在地下敷设;在地上架空敷设的工程管线及工程管线在地上设置的设施,必须满足消防车辆通行及扑救的要求,不得妨碍普通车辆、行人的正常活动,并应避免对建筑物、景观的影响。
5.5.2 与市政管网衔接的工程管线,其平面位置和竖向标高均应采用城市统一的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5.5.3 工程管线的敷设不应影响建筑物的安全,并应防止工程管线受腐蚀、沉陷、振动、外部荷载等影响而损坏。
5.5.4 在管线密集的地段,应根据其不同特性和要求综合布置,宜采用综合管廊布置方式。对安全、卫生、防干扰等有影响的工程管线不应共沟或靠近敷设。互有干扰的管线应设置在综合管廊的不同沟(室)内。
5.5.5 地下工程管线的走向宜与道路或建筑主体相平行或垂直。工程管线应从建筑物向道路方向由浅至深敷设。干管宜布置在主要用户或支管较多的一侧,工程管线布置应短捷、转弯少,减少与道路、铁路、河道、沟渠及其他管线的交叉,困难条件下其交角不应小于45°。
5.5.6 与道路平行的工程管线不宜设于车行道下;当确有需要时,可将埋深较大、翻修较少的工程管线布置在车行道下。
5.5.7 工程管线之间的水平、垂直净距及埋深,工程管线与建(构)筑物、绿化树种之间的水平净距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当受规划、现状制约,难以满足要求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减少其最小水平净距。
5.5.8 抗震设防烈度7度及以上地震区、多年冻土区、严寒地区、湿陷性黄土地区及膨胀土地区的室外工程管线,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5.5.9 各种工程管线不应在平行方向重叠直埋敷设。
5.5.10 工程管线的检查井井盖宜有锁闭装置。
5.5.11 当基地进行分期建设时,应对工程管线做整体规划。前期的工程管线敷设不得影响后期的工程建设。
5.5.12 与基地无关的可燃易爆的市政工程管线不得穿越基地。当基地内已有此类管线时,基地内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应与此类管线保持安全距离。
5.5.13 当室外消防水池设有消防车取水口(井)时,应设置消防车到达取水口(井)的消防车道和消防车回车场地。
6.3.2 室内净高应按楼地面完成面至吊顶、楼板或梁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计算;当楼盖、屋盖的下悬构件或管道底面影响有效使用空间时,应按楼地面完成面至下悬构件下缘或管道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计算。
6.3.3 建筑用房的室内净高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建筑设计标准的规定,地下室、局部夹层、走道等有人员正常活动的最低处净高不应小于2.0m。
6.5.1 设备层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备层的净高应根据设备和管线的安装检修需要确定;
2 设备层的布置应便于设备的进出和检修操作;
3 在安全及卫生等方面互有影响的设备用房不宜相邻布置;
4 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有振动和噪声的设备对设备层上、下层或毗邻的使用空间产生不利影响;
5 设备层应有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
6.5.2 避难层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2 避难层的净高不应低于2.0m。当避难层兼顾其他功能时,应根据功能空间的需要来确定净高。
6.5.3 有人员正常活动的架空层的净高不应低于2.0m。
6.6.1 厕所、卫生间、盥洗室和浴室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2 在食品加工与贮存、医药及其原材料生产与贮存、生活供水、电气、档案、文物等有严格卫生、安全要求房间的直接上层,不应布置厕所、卫生间、盥洗室、浴室等有水房间;在餐厅、医疗用房等有较高卫生要求用房的直接上层,应避免布置厕所、卫生间、盥洗室、浴室等有水房间,否则应采取同层排水和严格的防水措施。
3 除本套住宅外,住宅卫生间不应布置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厨房和餐厅的直接上层。
6.6.3 厕所、卫生间、盥洗室和浴室的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4 公共活动场所宜设置独立的无性别厕所,且同时设置成人和儿童使用的卫生洁具。无性别厕所可兼做无障碍厕所。
6.10.3 墙身防潮、防渗及防水等应符合下列规定:
6 外墙上空调室外机搁板应组织好冷凝水的排放,并采取防雨水倒灌及外墙防潮的构造措施。
6.10.5 变形缝包括伸缩缝、沉降缝和抗震缝等,其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3 变形缝不应穿过厕所、卫生间、盥洗室和浴室等用水的房间,也不应穿过配电间等严禁有漏水的房间。
6.14.2 屋面排水坡度应根据屋顶结构形式、屋面基层类别、防水构造形式、材料性能及当地气候等条件确定,且应符合表6.14.2的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屋面采用结构找坡时不应小于3%,采用建筑找坡时不应小于2%;
3 卷材防水屋面檐沟、天沟纵向坡度不应小于1%,金属屋面集水沟可无坡度; 
6.14.5 屋面排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屋面排水宜结合气候环境优先采用外排水,严寒地区、高层建筑、多跨及集水面积较大的屋面宜采用内排水,屋面雨水管的数量、管径应通过计算确定;
2 当上层屋面雨水管的雨水排至下层屋面时,应有防止水流冲刷屋面的设施;
3 屋面雨水排水系统宜设置溢流系统,溢流排水口的位置不得设在建筑出入口的上方;
4 当屋面采用虹吸式雨水排水系统时,应设溢流设施,集水沟的平面尺寸应满足汇水要求和雨水斗的安装要求,集水沟宽度不宜小于300mm,有效深度不宜小于250mm,集水沟分水线处最小深度不应小于100mm;
5 屋面雨水天沟、檐沟不得跨越变形缝和防火墙;
6 屋面雨水系统不得和阳台雨水系统共用管道。屋面雨水管应设在公共部位,不得在住宅套内穿越。
6.16.1 管道井、烟道和通风道应用非燃烧体材料制作,且应分别独立设置,不得共用。
6.16.2 管道井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安全、防火和卫生等方面互有影响的管线不应敷设在同一管道井内。
2 管道井的断面尺寸应满足管道安装、检修所需空间的要求。当井内设置壁装设备时,井壁应满足承重、安装要求。
3 管道井壁、检修门、管井开洞的封堵做法等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4 管道井宜在每层临公共区域的一侧设检修门,检修门门槛或井内楼地面宜高出本层楼地面,且不应小于0.1m。
5 电气管线使用的管道井不宜与厕所、卫生间、盥洗室和浴室等经常积水的潮湿场所贴邻设置。
6 弱电管线与强电管线宜分别设置管道井。
7 设有电气设备的管道井,其内部环境应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6.16.3 进风道、排风道和烟道的断面、形状、尺寸和内壁应有利于进风、排风、排烟(气)通畅,防止产生阻滞、涡流、窜烟、漏气和倒灌等现象。
6.16.4 自然排放的烟道和排风道宜伸出屋面,同时应避开门窗和进风口。伸出高度应有利于烟气扩散,并应根据屋面形式、排出口周围遮挡物的高度、距离和积雪深度确定,伸出平屋面的高度不得小于0.6m。伸出坡屋面的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烟道或排风道中心线距屋脊的水平面投影距离小于1.5m时,应高出屋脊0.6m;
2 当烟道或排风道中心线距屋脊的水平面投影距离为1.5m~3.0m时,应高于屋脊,且伸出屋面高度不得小于0.6m;
3 当烟道或排风道中心线距屋脊的水平面投影距离大于3.0m时,可适当低于屋脊,但其顶部与屋脊的连线同水平线之间的夹角不应大于10°,且伸出屋面高度不得小于0.6m。
6.16.5 烟道和排风道的设置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7.2.1 建筑物应根据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要求设置与室外空气直接流通的外窗或洞口;当不能设置外窗和洞口时,应另设置通风设施。
7.2.2 采用直接自然通风的空间,通风开口有效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生活、工作的房间的通风开口有效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面面积的1/20;
2 厨房的通风开口有效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板面积的1/10,并不得小于0.6m2
3 进出风开口的位置应避免设在通风不良区域,且应避免进出风开口气流短路。
7.2.3 严寒地区居住建筑中的厨房、厕所、卫生间应设自然通风道或通风换气设施。
7.2.4 厨房、卫生间的门的下方应设进风固定百叶或留进风缝隙。
7.2.5 自然通风道或通风换气装置的位置不应设于门附近。
7.2.6 无外窗的浴室、厕所、卫生间应设机械通风换气设施。
7.2.7 建筑内的公共卫生间宜设置机械排风系统。
7.3.1 需要夏季防热的建筑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外围护结构的夏季隔热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 50176和国家现行相关节能标准的规定;
2 应采取绿化环境、组织有效自然通风、外围护结构隔热和设置建筑遮阳等综合措施;
3 建筑物的东、西向窗户及采光顶应采取有效的遮阳措施,且采光顶宜能通风散热。
7.3.2 设置空气调节的建筑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集中空气调节系统的房间应相对集中布置;
2 空气调节房间的外窗应有良好的气密性。
7.3.3 需要冬季保温的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物宜布置在向阳、日照遮挡少、避风的地段;
2 严寒及寒冷地区的建筑物应降低体形系数、减少外表面积;
3 围护结构应采取保温措施,保温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 50176和国家现行相关节能标准的规定;
4 严寒及寒冷地区的建筑物不应设置开敞的楼梯间和外廊;严寒地区出入口应设门斗或采取其他防寒措施,寒冷地区出入口宜设门斗或采取其他防寒措施。
7.3.4 冬季日照时数多的地区,建筑宜设置被动式太阳能利用措施。
7.3.5 夏热冬冷地区的长江中、下游地区和夏热冬暖地区建筑的室内地面应采取防泛潮措施。
7.3.6 供暖建筑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 50176采取建筑物防潮措施。
7.4.2 民用建筑的隔声减噪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民用建筑隔声减噪设计,应根据建筑室外环境噪声状况、建筑物内部噪声源分布状况及室内允许噪声级的需求,确定其防噪措施和设计其相应隔声性能的建筑围护结构。
2 不宜将有噪声和振动的设备用房设在噪声敏感房间的直接上、下层或贴邻布置;当其设在同一楼层时,应分区布置。
3 当安静要求较高的房间内设置吊顶时,应将隔墙砌至梁、板底面。当采用轻质隔墙时,其隔声性能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隔声标准的规定。
5 电梯井道和机房不宜与有安静要求的用房贴邻布置,否则应采取隔振、隔声措施。
7.4.3 民用建筑内的建筑设备隔振降噪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民用建筑内产生噪声与振动的建筑设备宜选用低噪声产品,且应设置在对噪声敏感房间干扰较小的位置。当产生噪声与振动的建筑设备可能对噪声敏感房间产生噪声干扰时,应采取有效的隔振、隔声措施。
2 与产生噪声与振动的建筑设备相连接的各类管道应采取软管连接、设置弹性支吊架等措施控制振动和固体噪声沿管道传播。并应采取控制流速、设置消声器等综合措施降低随管道传播的机械辐射噪声和气流再生噪声。
3 当各类管道穿越噪声敏感房间的墙体和楼板时,孔洞周边应采取密封隔声措施;当在噪声敏感房间内的墙体上设置嵌入墙内对墙体隔声性能有显著降低的配套构件时,不得背对背布置,应相互错开位置,并应对所开的洞(槽)采取有效的隔声封堵措施。
7.4.4 柴油发电机房应采取机组消声及机房隔声综合治理措施。冷冻机房、换热站泵房、水泵房应有隔振防噪措施。
7.4.6 人员密集的室内场所,应进行减噪设计。8.1.1 建筑给水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采用节水型低噪声卫生器具和水嘴;
2 当分户计量时,宜在公共区域外设水表箱或水表间。
8.1.2 生活饮用水水池(箱)、供水泵房等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物内的生活饮用水水池(箱)体应采用独立结构形式,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体结构作为水池(箱)的壁板、底板及顶盖;与其他用水水池(箱)并列设置时,应有各自独立的分隔墙;
2 埋地生活饮用水贮水池周围10.0m以内,不得有化粪池、污水处理构筑物、渗水井、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周围2.0m以内不得有污水管和污染物;
3 生活饮用水水池(箱)的材质、衬砌材料和内壁涂料不得影响水质;
4 建筑物内的生活饮用水水池(箱)宜设在专用房间内,其直接上层不应有厕所、浴室、盥洗室、厨房、厨房废水收集处理间、污水处理机房、污水泵房、洗衣房、垃圾间及其他产生污染源的房间,且不应与上述房间相毗邻;
5 泵房内地面应设防水层;
6 生活给水泵房内的环境应满足国家现行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
8.1.3 生活热水的热源应遵循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利用太阳能,新建建筑太阳能集热器的设置必须与建筑设计一体化。
8.1.4 当采用同层排水时,卫生间的地坪和结构楼板均应采取可靠的防水措施。
8.1.5 给水排水管道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给水排水管道不应穿过变配电房、电梯机房、智能化系统机房、音像库房等遇水会损坏设备和引发事故的房间,以及博物馆类建筑的藏品库房、档案馆类建筑的档案库区、图书馆类建筑的书库等;并应避免在生产设备、遇水会引起爆炸燃烧的原料和产品、配电柜上方通过;
2 排水横管不得穿越食品、药品及其原料的加工及贮藏部位,并不得穿越生活饮用水水池(箱)的正上方;
3 排水管道不得穿过结构变形缝等部位,当必须穿过时,应采取相应技术措施;
4 排水管道不得穿越客房、病房和住宅的卧室、书房、客厅、餐厅等对卫生、安静有较高要求的房间;
5 生活饮用水管道严禁穿过毒物污染区。当通过有腐蚀性区域时,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8.1.6 化粪池距离地下取水构筑物不得小于30.0m。化粪池池外壁距建筑物外墙不宜小于5.0m,并不得影响建筑物基础。
8.1.7 污水处理站、中水处理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小区污水处理站、中水处理站宜布置在基地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处,且宜在地下独立设置。以生活污水为原水的地面处理站与公共建筑和住宅的距离不宜小于15.0m。
2 建筑物内的中水处理站宜设在建筑物的最底层,建筑群(组团)的中水处理站宜设在其中心位置建筑的地下室或裙房内。
8.1.8 室内消火栓应设置在明显易于取用及便于火灾扑救的位置。消火栓箱暗装在防火墙或承重墙上时,应采取不能减弱本墙体耐火等级的技术措施。
8.1.9 消防水池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水池可室外埋地设置、露天设置或在建筑内设置,并靠近消防泵房或与泵房同一房间,且池底标高应高于或等于消防泵房的地面标高;
2 消防用水等非生活饮用水水池的池体宜根据结构要求与建筑物本体结构脱开,采用独立结构形式。钢筋混凝土水池,其池壁、底板及顶板应做防水处理,且内表面应光滑易于清洗。
8.1.10 消防水泵房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设置在地下3层及以下,或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大于10.0m的地下楼层;
2 消防水泵房应采取防水淹的技术措施;
3 疏散门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8.1.11 高位消防水箱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水箱最低有效水位应高于其所服务的水灭火设施;
2 严寒和寒冷地区的消防水箱应设在房间内,且应保证其不冻结。
8.1.12 设置气体灭火系统的房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围护结构及门窗的耐火极限不宜低于0.5h,吊顶的耐火极限不宜低于0.25h;
2 围护结构及门窗的允许压强不宜小于1.2kPa;
3 围护结构上应设置泄压口,泄压口应开向室外或公共走道,泄压口下沿应位于房间净高2/3以上的位置,泄压口面积应经计算确定;
4 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并应能自动关闭。
8.1.13 冷却塔位置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气流宜通畅,湿热空气回流影响小,且应布置在建筑物的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2 冷却塔不应布置在热源、废气和烟气排放口附近,不宜布置在高大建筑物中间的狭长地带上;
3 冷却塔与相邻建筑物之间的距离,除满足塔的通风要求外,还应考虑噪声、飘水等对建筑物的影响。
8.1.14 燃油(气)热水机组机房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机房宜与其他建筑物分离独立设置。当设在建筑物内时,不应设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下层或贴邻部位,应布置在靠外墙部位,其疏散门应直通安全出口。在外墙开口部位的上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不燃烧体防火挑檐。
2 机房顶部及墙面应做隔声处理,地面应做防水处理。
8.2.1 设有供暖系统的民用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按城市热力规划、气候、建筑功能要求确定供暖热源、系统和运行方式;
2 独立设置的区域锅炉房宜靠近最大负荷区域,应防止燃料运输、存放、噪声、污染物排放等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3 热媒输配管道系统的公共阀门、仪表等,应设在公共空间并可随时进行调节、检修、更换、抄表;
4 室内供暖、室外热力管道用管沟或管廊应在适当位置留出膨胀弯或补偿器空间;当供暖管道穿墙或楼板无法计算管道膨胀量,且没有补偿措施时,洞口应采用柔性封堵;
5 供暖系统的热力入口应设在专用房间内;
6 当室内采用地面埋管供暖系统时,层高应满足地面构造做法的要求。
8.2.2 设有机械通风系统的民用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新风采集口应设置在室外空气清新、洁净的位置或地点;废气及室外设备的出风口应高于人员经常停留或通行的高度;有毒、有害气体应经处理达标后向室外高空排放;与地下供暖管沟、地下室开敞空间或室外相通的共用通风道底部,应设有防止小动物进入的篦网;
2 通风机房、吊装设备及暗装通风管道系统的调节阀、检修口、清扫口应满足运行时操作和检修的要求;
3 贮存易燃易爆物质、有防疫卫生要求及散发有毒有害物质或气体的房间,应单独设置排风系统,并按环保规定处理达标后向室外高空排放;
4 事故排风系统的室外排风口不应布置在人员经常停留或通行的地点以及邻近窗口、天窗、出入口等位置;且排风口与进风口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0.0m,否则宜高出6.0m以上;
5 除事故风机、消防用风机外,室外露天安装的通风机应避免运行噪声及振动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必要时应采取可靠的防护和消声隔振措施;
6 餐饮厨房的排风应处理达标后向室外高空排放。
8.2.3 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民用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按建筑物规模、用途、建设地点的能源条件、结构、价格以及我国节能减排、环保政策等选用空调冷热源、系统及运行方式;
2 层高或吊顶、架空地板高度应满足空调设备及管道的安装、清扫和检修要求;
3 风冷室外机应设置在通风良好的位置;水冷设备既要通风良好,又要避免飘水对行人或环境的不利影响,靠近外窗时应采取防雾、防噪声干扰等措施;
4 空调管道的热膨胀、暗装设备检修等应分别符合本标准第8.2.1条、第8.2.2条的相关规定;
5 空调机房应邻近所服务的空调区,机房面积和净高应满足设备、风管安装的要求,并应满足常年清理、检修的要求。
8.2.4 既有建筑加装暖通空调设备不得危害结构安全,室外设备不应危及邻居或行人。
8.2.5 冷热源站房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预留大型设备的搬运通道及条件;吊装设施应安装在高度、承载力满足要求的位置;
2 主机房宜采用水泥地面,主机基座周边宜设排水明沟;
3 设备周围及上部应留有通行及检修空间;
4 多台主机联合运行的站房应设置集中控制室,控制室应采用隔声门,锅炉房控制室应采用具有抗爆能力且固定的观察窗。
8.2.6 燃油(燃气)锅炉或设备用房应设在便于燃料储存及输配、且能与室外保持足够通风量的位置,不应靠近或危及人员密集的空间,且人员逃生、泄爆、排水、排汽等防护措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锅炉房设计规范》GB 50041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
8.3.1 民用建筑物内设置的变电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变电所位置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宜接近用电负荷中心;
2)应方便进出线;
3)应方便设备吊装运输;
4)不应在厕所、卫生间、盥洗室、浴室、厨房或其他蓄水、经常积水场所的直接下一层设置,且不宜与上述场所相贴邻,当贴邻设置时应采取防水措施;
5)变压器室、高压配电室、电容器室,不应在教室、居室的直接上、下层及贴邻处设置;当变电所的直接上、下层及贴邻处设置病房、客房、办公室、智能化系统机房时,应采取屏蔽、降噪等措施。
2 地上高压配电室宜设不能开启的自然采光窗,其窗距室外地坪不宜低于1.8m;地上低压配电室可设能开启的不临街的自然采光通风窗,其窗应按本条第7款做防护措施。
3 变电所宜设在一个防火分区内。当在一个防火分区内设置的变电所,建筑面积不大于200.0m2时,至少应设置1个直接通向疏散走道(安全出口)或室外的疏散门;当建筑面积大于200.0m2时,至少应设置2个直接通向疏散走道(安全出口)或室外的疏散门;当变电所长度大于60.0m时,至少应设置3个直接通向疏散走道(安全出口)或室外的疏散门。
4 当变电所内设置值班室时,值班室应设置直接通向室外或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的疏散门。
5 当变电所设置2个及以上疏散门时,疏散门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5.0m,且不应大于40.0m。
6 变压器室、配电室、电容器室的出入口门应向外开启。同一个防火分区内的变电所,其内部相通的门应为不燃材料制作的双向弹簧门。当变压器室、配电室、电容器室长度大于7.0m时,至少应设2个出入口门。
7 变压器室、配电室、电容器室等应设置防雨雪和小动物从采光窗、通风窗、门、电缆沟等进入室内的设施。
8 变电所地面或门槛宜高出所在楼层楼地面不小于0.1m。如果设在地下层,其地面或门槛宜高出所在楼层楼地面不小于0.15m。变电所的电缆夹层、电缆沟和电缆室应采取防水、排水措施。
8.3.2 变电所防火门的级别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变电所直接通向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的疏散门,以及变电所直接通向非变电所区域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
2 变电所直接通向室外的疏散门,应为不低于丙级的防火门。
8.3.3 柴油发电机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柴油发电机房的设置应符合本标准第8.3.1条的规定。
2 柴油发电机房宜设有发电机间、控制及配电室、储油间、备件贮藏间等,设计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上述房间进行合并或增减。
3 当发电机间、控制及配电室长度大于7.0m时,至少应设2个出入口门。其中一个门及通道的大小应满足运输机组的需要,否则应预留运输条件。
4 发电机间的门应向外开启。发电机间与控制及配电室之间的门和观察窗应采取防火措施,门应开向发电机间。
5 柴油发电机房宜靠近变电所设置,当贴邻变电所设置时,应采用防火墙隔开。
6 当柴油发电机房设在地下时,宜贴邻建筑外围护墙体或顶板布置,机房的送、排风管(井)道和排烟管(井)道应直通室外。室外排烟管(井)的口部下缘距地面高度不宜小于2.0m。
7 柴油发电机房墙面或管(井)的送风口宜正对发电机进风端。
8 建筑物内设或外设储油设施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
9 高压柴油发电机房可与低压柴油发电机房分别设置。
8.3.4 智能化系统机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机房地面或门槛宜高出本层楼地面不小于0.1m。
2 机房宜铺设架空地板、网络地板或地面线槽,宜采用防静电、防尘材料,机房净高不宜小于2.5m。
3 机房可单独设置,也可合用设置。当消防控制室与其他控制室合用时,消防设备在室内应占有独立的区域,且相互间不会产生干扰;当安防监控中心与其他控制室合用时,风险等级应得到主管安防部门的确认。
4 消防控制室、安防监控中心的设置应符合有关国家现行消防、安防标准的规定。消防控制室、安防监控中心宜设在建筑物的首层或地下一层。

8.3.5 电气竖井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电气竖井的面积、位置和数量应根据建筑物规模、使用性质、供电半径和防火分区等因素确定,每层设置的检修门应开向公共走道。电气竖井不宜与卫生间等潮湿场所相贴邻。
2 250.0m及以上的超高层建筑应设2个及以上强电竖井,宜设2个及以上弱电竖井。
3 电气竖井井壁、楼板及封堵材料的耐火极限应根据建筑本体耐火极限设置,检修门应采用不低于丙级的防火门。
4 设有综合布线机柜的弱电竖井宜大于5.0m2;采用对绞电缆布线时,其距最远端信息点的布线距离不宜大于90.0m。
8.3.6 线路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无关的管道和线路不得穿越和进入变电所、控制室、楼层配电室、智能化系统机房、电气竖井,与其有关的管道和线路进入时应做好防护措施。
2 有关的管道在变电所、控制室、楼层配电室、智能化系统机房、电气竖井布置时,不应设置在电气设备的正上方。风口设置应避免气流短路。
3 在楼板、墙体、柱内暗敷的电气线缆保护管其覆盖层不应小于15.0mm;在楼板、墙体、柱内暗敷的消防设备配电线缆保护管其覆盖层不应小于30.0mm。覆盖层应采用不燃性材料。
4 电缆桥架顶距楼板不宜小于0.3m,距梁底不宜小于0.1m。
8.3.7 建筑物防雷接闪器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的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物、高层建筑、具有爆炸危险场所的建筑物应采用明敷接闪器;
2 除第1款之外的建筑物,当屋顶钢筋网以上的防水层和混凝土层需要保护时,屋顶层应采用明敷接闪网等接闪器;
3 除第1款之外的建筑物,当周围有人员停留时,其女儿墙或檐口应采用明敷接闪带等接闪器。
8.4.1 室外燃气管道宜埋地敷设,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不含架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下面穿过;
2 不应穿过电力、电缆、供热和污水等地下管沟或同沟敷设,与建(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和垂直净距、覆土深度等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
8.4.2 燃气管道采用室外架空敷设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可沿建筑物外墙或屋面敷设;
2 中压燃气管道,可沿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居住建筑或公共建筑的外墙敷设,该建筑外墙的耐火极限不得低于2.5h;
3 燃气管道距居住建筑或公共建筑物非用气房间门、窗洞口的水平净距,中压管道不宜小于0.5m,低压管道不宜小于0.3m。
8.4.3 区域燃气调压站(箱)可设置于地上或地下,与建筑物的水平净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
8.4.4 楼栋调压箱或专用调压装置可悬挂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居住建筑的外墙上,外墙体的耐火极限不得小于2.5h。
8.4.5 当调压装置进口压力不大于0.4MPa,且调压器进出口管径不大于DN100时,可设置在用气建筑物的平屋顶上,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在屋顶承重结构受力允许的条件下,且该建筑物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2 调压箱(或露天调压装置)与建筑物烟囱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5.0m。
8.4.6 燃气表、用户调压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置在不燃或难燃墙体上,且应设置在通风良好和便于安装、查表的地方;
2 住宅建筑燃气表及用户调压器可安装在厨房内,也可设置在户门外的表箱或表间内;
3 公共建筑燃气表应集中布置在单独房间内,当设有专用调压室时,可与调压器同室布置;
4 不应设置在有电源、电器开关及其他电气设备的管道井内。
8.4.7 液化石油气和相对密度大于0.75的燃气调压计量装置及管道、燃具、用气设备等设施不得设于地下室、半地下室等地下空间。
8.4.8 当采用液化石油气瓶组自然气化,总容积小于等于1.0m3时,瓶组间可设置在与建筑物(高层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除外)外墙毗连的单层专用房间内,单层专用房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物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2 应通风良好,且应有直通室外的门;
3 与其他毗邻房间的墙应为防火墙,且不得设置任何洞口;
4 室温不应高于45℃,且不应低于0℃;
5 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8.4.9 当瓶组气化站配置气瓶的总容积超过1.0m3或采用强制气化时,应独立设置在高度不低于2.2m的专用房间内。专用房间与其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8.4.10 商业和公共建筑用户使用的气瓶组严禁与燃具布置在同一房间内。
8.4.11 在室内设置的燃气管道和阀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燃气管道宜设置在厨房、生活阳台等通风良好的场所;引入管的阀门可设置在公共空间,并应方便操作和检修;
2 燃气管道不得穿过防火墙;当必须穿过时,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3 严禁设置在居室和卫生间;
4 不得设置在人防工程和避难场所,以及非用燃气的人员密集场所;
5 不得设置在建筑中的避难间、电梯间、非开敞的楼梯间及其消防前室;
6 不得穿过电力、电缆、供暖和污水等地下管沟或同沟、同井敷设;
7 不得穿过烟道、进风道和垃圾道;
8 不得设置在易燃或易爆品的仓库、有腐蚀性介质的房间、发电间、变配电室等非用燃气的设备用房。
8.4.12 燃气管道宜明设。当暗埋和暗封燃气管道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 50494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
8.4.13 燃气管道竖井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竖井的底部和顶部应直接与大气相通;
2 管道竖井的墙体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0h的不燃烧体,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丙级防火门。
8.4.14 居住建筑使用燃具的厨房或设备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净高度不应低于2.2m,并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
2 应与居室分隔,且不得向卧室开敞。
8.4.15 居住建筑的燃具燃烧烟气宜通过竖向烟道排至室外,且不得与使用固体燃料的设备共用一套排烟设施。
8.4.16 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燃气应采用管道供气。
8.4.17 公共建筑中燃具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燃具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液化石油气除外)和地上无自然通风房间等场所时,应设置机械通风设施和独立的事故排风设施,通风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正常工作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6次/h;事故通风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12次/h;不工作时,换气次数不应小于3次/h;
2)当燃烧所需的空气由室内吸取时,应满足燃烧所需的空气量。
2 燃具燃烧的烟气宜通过竖向烟道排至室外。
8.4.18 公共建筑燃气直燃机、燃气锅炉等大型燃气用气设备的排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用气设备宜采用单独烟道;当多台设备合用烟道时,应保证排烟时互不影响;
2 应设有防止倒风的装置。